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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租金不当得利纠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0-30

  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船舶租金不当得利纠纷,但受理该类纠纷符合最高院颁布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这项规范的目的,也符合我国设立海事法院作为专门法院的初衷。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武汉海事法院(2005)武海法商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2005年10月25日)

  二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鄂民立上字第002号民事裁定书(2006年5月22日)

  【案情】

  原告上海长航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航海运公司),住所上海浦东张扬路800号长航大厦10楼。

  被告宏州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州船务公司),注册住所OCEAN CENTRE HARBOUR CI TY 5 CANTON ROAD HONGKONG,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华路88号。

  长航海运公司诉称:2004年12月6日,长航海运公司与案外人天龙企业有限公司签订YOKI轮船期租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长航海运公司租用YOKI轮并向天龙企业有限公司支付船舶租金。在租用上述船舶的过程中,宏州船务公司主动与长航海运公司联系,声称其有权代表天龙企业有限公司收取YOKI轮的租金。长航海运公司按照宏州船务公司的要求直接向其支付美元251,488.70元。此后,长航海运公司调查获悉宏州船务公司收取上述租金并未得到天龙企业有限公司的授权。2005年9月29日,长航海运公司以船舶租金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宏州船务公司。请求判令宏州船务公司返还美元251,488.7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宏州船务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审法院作为专门法院,其受案范围并无不当得利纠纷,无权受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应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船舶租金不当得利纠纷,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是船舶租金,与船舶或船舶运输相关,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在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也由海事法院管辖。宏州船务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宏州船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宏州船务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确定为不当得利的裁定错误。被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的诉讼,是普通民事案件,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二审法院认为,宏州船务公司与长航海运公司是因追索租金而发生的讼争,应为海事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上诉人宏州船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虽然是程序方面的管辖权争议,但其中蕴含的法理问题值得深思。案件处理的关键是如何理解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的规定。200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7号对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做了列举式规定,共五项,66条。单从字面规定看,的确没有不当得利纠纷。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法发(2000)26号第235条规定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海事法院是否有权受理不当得利纠纷案呢?当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时,裁判者就需要对已成文规范进行解释或理解。法律解释的方法有多种,对本案而言,应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理解最高院《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若干规定》。[page]

  所谓目的解释,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对此,裁判者想到的基本问题是:为何设此规定,立法目的何在。台湾学者王泽鉴、大陆学者梁慧星均认为,为目的解释时,包括法律规范的整体目的和个别规定、个别制度之规范目的。海事法院是审理海事、海商纠纷(广义的海事纠纷)案件的专门法院,主要调节的海上和通海水域的船舶法律关系及与船舶相关的运输法律关系,这也是海事法院专业性的体现。最高院规定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目的是将海事纠纷划归海事法院管辖,体现海事司法管辖权的专业性和统一性。虽然受案范围没有明确规定海事法院可以受理不当得利引起的海事纠纷,但此类纠纷由海事法院受理是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目的的,也符合我国成立海事法院的初衷。

  吴焕宁、朱清两位海商法专家在其所主编的海商法教材中都认为,海事纠纷也包括不当得利引起的海事纠纷。就本案而言,名为不当得利引起的海事纠纷,纠纷的实质是船舶租金,船舶租金纠纷是典型的海事纠纷。客观上,不当得利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在履行海事侵权之债和海商合同之债过程中都有可能发生。不当得利是引起海事纠纷的原因之一,不能因引起纠纷的原因不同,而改变了海事纠纷的性质。海事审判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审判,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是《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的特殊部分。尽管《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若干规定》没有明确规定不当得利纠纷,但海事法院受理不当得利引起的海事争议是符合最高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目的的。一、二审法院裁决的结论相同,其理由虽有差别,但其共同点都是把本案纠纷归结为海事纠纷。

  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海事法院受理因不当得利引起的海事纠纷已有先例,如2003年4月21日广州海事法院受理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深圳市明思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保险赔款不当得利纠纷案;次年,天津海事法院受理的天津市华玲商贸有限公司诉防城港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仓储费、滞箱费不当得利纠纷案等。这说明,海事法院对受案范围的理解有相同的价值观。在我国,案例意识有逐步增强的趋势,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成文法的体现,客观上存在的漏洞是不可避免的。裁判者擅长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理解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目的是法治发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