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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陈某交通肇事一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07

 

  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32岁。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 诉,本院即日予以受理。本案受害人朱某、高某、涂某、蔡某、王某、王某、左某、丁某、丁某、廖某、李某、熊某、刘某以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和白河县某公司的民事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亦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22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刑事部分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部分尚在审理中。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3月5日驾驶陕G18253号微型普通客车,由白河县城关镇安福村村址往县城方向行驶,14时10分行至岩槐路杨发胜住宅前坎上弯道处,车辆驶出路外坠入9•5M高的坎下,造成乘车人高某、蔡某、刘某、廖斐当场死亡,乘车人熊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人陈某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属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2007年1月5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后购买他人挂靠在某公司营运的陕G18253号微型普通客车(该车于2004年11月18日由某公司注册上户),亦挂靠该公司从事客运活动。2010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驾驶该车由白河县城关镇安福村村址往县城方向行驶,14时10分当行至岩槐路杨发胜门前坎上弯道处,因操作不当等原因致整车制动功能丧失坠入9•5M高的坎下,造成乘车人高某、蔡某、刘某、廖斐当场死亡,乘车人熊某受重伤、刘某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已当场报案。经勘查事发现场车辆行驶下坡长度500M;现场路况属急弯、陡坡、水泥路面雨后湿滑;路面宽四米,路面及路肩上有左前轮6•4M痕迹,无明显制动痕迹。经检验被告人驾驶的陕G18253号普通微型客车转向系机械性能正常。由于右后轮制动摩擦片与制动鼓的间隙过大,分泵活塞在用力使用制动时突然从分泵活塞缸中脱出,制动液严重泄漏,使左右后轮失去制动力。前制动由于热衰减,造成制动力严重不足,由此导致整车制动失效。白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9日,以被告人陈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为由,认定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为陈某该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陈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陈某尚未积极赔偿,因被告人陈某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对陈某监视居住不足以预防发生社会危险,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对其依法决定逮捕,同时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其他内容尚在审理中,并已裁定中止诉讼。

  上述案件事实,经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询问受害人熊某、刘某笔录。证实2010年3月5日,熊某、刘某等西沟初级中学教师六人乘坐被告人车辆,寻找缀学学生,在返回途中坠入高坎下,导致熊某和刘某等人受伤、多人死亡的事实。

  二、询问证人缪某、梅某、杨某、粟某笔录。证实陕G18253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岩槐路杨发胜门前高坎上坠落,导致三人受伤、四人死亡的交通事故。

  三、现场勘查表、现场图、勘查笔录、尸检检验报告。证实案发现场系急弯、陡坡、路面湿滑,肇事车辆从反“S”型弯道处驶出并坠落9•5M高的坎下,导致乘车人高某等四人当场死亡和其他三人受伤,车辆档位显示三档,手制动已拉起的事实。

  四、伤情鉴定书。证明熊某和刘某2010年3月5日因交通事故分别受重伤和轻伤的事实。

  五、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转向系机械性能正常。右后轮制动鼓内径Φ224MM,制动摩擦片与制动鼓的间隙为3•5MM,因该间隙过大,分泵活塞在用力使用制动时突然从分泵活塞缸中脱出,制动液严重泄漏,使左右后轮失去制动力。前轮制动由于热衰减,造成制动力严重不足。由此导致整车制动失效。

  六、照片一册。证明案发路况、乘车人四人死亡、车辆拆卸检验等事实。

  七、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3月5日驾驶陕G18253号微型普通客车,因该车机件存在安全隐患和陈某未按规范操作驾驶,在经过岩槐路杨发胜门前下坡弯道处,车辆驶出路外坠入9•5M高的坎下,导致乘车人四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认定陈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八、被告人陈某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3月5日承运西沟初级中学教师高某等人经岩槐路督促缀学学生上学,下午2时10分,当从安福村村址下坡路段返回途中,因长时使用刹车、刹车失效、转向和抢档未果坠入高坎下,造成四名教师死亡、两名教师受伤和驾驶员受伤的事实。

  九、户籍证明、通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证。证明本案肇事人陈某和高某等四死者身份情况,被告人当场报案和被告人车辆挂靠宏成公司具有行驶证、被告人具有驾驶证和肇事车辆已办理两种保险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处理关联,对除事故认定书以外的八组证据,因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法庭已当庭宣布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质证认为,本人车辆在案发前已经两次检查无问题,因此本人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负次要责任。但因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辆驾驶人应主动检查车辆状况,确保车辆机件性能良好,但被告人所驾驶车辆已使用五年余,2009年11月和2010年1月被动接受过检查,陈某未充分考虑车辆机件性能下降,未主动进行保养和专业检验,仅凭事发多时前被动接受检查和个人观察而辩解已做好了机件性能安全预防工作,显属无依据。故本院对其质证异议不予采纳,对前述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死亡两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处罚。[page]

  本案被告人陈某所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已从事客运五年余,事发多时前仅被动接受过车辆检测,后未充分考虑车辆机件性能下降、未主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在坡陡、弯道急的下坡路段行驶,又存在刹车使用方式不当等不规范操作行为,导致车辆整车制动失效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属于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本次交通肇事造成乘车人四人死亡、一人受重伤,构成交通肇事犯罪,且属于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应依法予以惩处。现根据被告人过失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吉汉

  审判员 张隆础

  审判员 郭世军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小成